400-123-4567
400-123-4567
时间:2024-10-26 点击数: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学习贯彻习法治思想,深入实施“深学争优、敢为争先、实干争效”行动,推动执法办案提质增效,促进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高质量发展,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开展2022年度龙岩法院典型案例、优秀案例评选。
经过专家推荐结合网络投票,对2022年度龙岩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十大优秀案例予以公布。
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7792699号、第7962049号、第19916643号商标,其中第79620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家具和地板用抛光剂、地板蜡、拼花地板蜡”等商品上,第7792699号、第19916643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铺地木材、木地板”等商品上,前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在同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某百货商行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拼多多平台上其店铺内销售使用涉案标识的商品,易使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同时涉案商品上标有权利人曾用名,属于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某百货商行的前述行为已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并造成其重大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某百货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
连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百货商行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拼多多平台上其店铺内销售使用涉案标识的商品,涉案标识经与涉案商标比对构成近似,涉案商品应当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构成商标性使用,易使消费者无法识别商品来源并产生混淆或误认,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某百货商行存在刷单行为,从侵权行为目的及过错程度上看,系在经营过程中通过自行制造虚假销量和评价并获得良好声誉,以吸引流量从而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进而售卖更多的产品以获得更多利益,后又在司法过程中以销量虚假为由欲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上看,使得消费者的注意力被不正当的转移,进而引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量流失、商品价格下跌甚至影响其在同行业市场商誉,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本案已依照商标法及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并足以规制,无需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且某百货商行现已停止侵权行为,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在案证据无法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并驳回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随着我国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电商平台经营者采取“刷单”、仿冒、售假等方式以增加商品关注度和市场竞争力在当前网络销售行业中较为常见。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往往以网络平台显示的销售数据作为赔偿计算依据,但因存在“刷单”行为,审理查明的实际销售数额往往与“刷单”后显示的销售数额有较大差距,故难以将虚构的交易数据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但对于“刷单”、仿冒、售假等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此,本案判决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即电商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有序的市场环境和明确的市场竞争规则作为保障,对恶意“刷单”等不诚信经营行为施以不利法律后果,充分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希望通过裁判规则的确立,引导电商平台经营者诚信经营,维护网络销售的行业秩序,助推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
“刷单炒信”是我国当前电子商务发展中的一大毒瘤。本案中法院对被告电商的“刷单”行为进行认定与并判定赔偿额,在维护网络市场秩序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具有示范意义。纵观全案,有以下三点值得推介:一、依法认定是否存在“刷单”行为。该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通过自行制造虚假销量和评价并获得良好声誉以吸引流量,而后又在司法过程中以销量虚假为由从而欲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院通过审核侵权人提交的“刷单”证据,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有利于维护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二、充分论述“刷单”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不正当竞争规则。“刷单”影响消费者的真实选择,减损市场竞争者的诚实劳动价值,使权利人商品的市场营销、市场份额和商品商誉等遭受不利影响,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本案从侵权行为目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等角度,认定“刷单”行为的存在以及对消费者、权利人和社会经济秩序造成的冲击,充分彰显司法的价值导向功能。三、刷单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判决表明,侵权人是否因刷单行为而获利并非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故无论刷单行为是否使侵权人直接获利,其都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以及竞争秩序等,故刷单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这有利于治理电子商务中的“刷单”顽疾,构建良好的营商环境。
第三人张某文系某保安公司的职工。2019年4月,为庆祝“五一”国际劳动节,某保安公司工会组织文体活动,张某文报名参加队列比赛及拔河比赛。2019年4月26日,张某文参加比赛结束散场起身时,突发头晕,言语不清,站立不稳,被送往医院急救,住院98天,出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等疾病。张某文向新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该局作出龙新人社认字〔2020〕1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某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新罗区人社局该《新罗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新罗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判决生效后,新罗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文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某保安公司不服该决定书,以张某文脑出血属突发自身高血压疾病,认定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罗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杭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文参加单位工会在工作场所外组织的“庆五一”队列比赛及拔河比赛活动,具备“因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责相关的活动”的基本特征。张某文在历经多轮次比赛后,坐地观看特勤表演完毕起身时发现身体不适,经送医抢救并诊断为脑出血住院治疗,具备“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显性表征。因此,新罗区人社局作出的龙新人社伤认字〔2022〕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文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在无证据证明比赛活动与脑出血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其结论并无不当。某保安公司认为,张某文脑出血是其长期患有高血压疾病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此要承担举证责任,而某保安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文脑出血与高血压疾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某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保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企业文化建设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近年来,单位工会以组织文体活动、团建活动等多种形式在企业文化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并从提高职工素质、增强企业凝聚力、营造企业和谐环境等方面成为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对在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的列举未明确涵盖,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认定宜采取相对宽泛、合情合理以及更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标准。本案在权衡立法目的与实践需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劳动者的行为是否属于单位安排、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及与工作的关联性等角度进行合理解释和判定,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判决体现了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工伤立法理念,同时也是适应单位文化建设实践需要和社会加速转型中工伤认定新情况不断涌现的形势要求。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福建省经济法学研究会会长、福建省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肖伟:
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和各种挑战,为实现企业管理的有效进行,保持企业可持续发展,许多企业越来越重视企业文化建设。企业文化建设作为一种提高企业竞争力的手段,在塑造企业精神、激发员工积极性、增强员工凝聚力和荣誉感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企业文化建设中,企业工会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企业工会组织文体活动既是其职责所在,也是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论是对企业管理还是对员工身心健康都有着积极意义。
面对我国立法模式上对工伤认定采取的例举式规定所具有的局限性,本案审理法官从法律的目的解释和契合实践需要的角度,强调对立法意旨的准确理解和实践需求的客观考察,从而做到正确适用法律。对参加企业工会组织的文体活动中受伤员工是否构成工伤,综合考虑劳动者的行为是否属于单位安排、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及与工作的关联性等角度进行合理判定,体现了法官能动司法,妥善处理企业和劳动者双方利益,对今后该类案件的审判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审理法官的这种做法值得肯定和弘扬。
2015年间,钟某荣向王某兴提议将其与武平县东留乡大阳村民委员会承包山场的林木砍掉变现,王某兴提及“竹坑”山场林木的树龄未达采伐年限的问题,钟某荣称其自己会去“划算”(安排与谋划的意思)。同年钟某荣通过方荣辉(已判刑)在福建省资源监测系统用更改林班因子数据的方式将“竹坑”山场小班数据中的树龄从13年篡改为25年。2016年8月,被告人钟某荣得知山场林木被篡改的树龄已达可予采伐的26年,便申请办理了四份采伐方式为皆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二被告人商议由钟某荣负责砍伐生产、销售,按出材量每立方米原木人民币280元标准计算两人均分利润。2016年8月至2017年下半年,钟某荣雇请他人将“竹坑”山场进行皆伐,并将出材的原木运至堆场后再调拨出售。经武平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认定,武集采字[2016]209、254、260、26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办理运输证的82份福建省木材检验码单中,调拨木材材积共1589.5401立方米折立木蓄积2268.3744立方米,其中马尾松调拨材积60.40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83.9立方米,杉木调拨材积1529.1321立方米折立木蓄积2184.4744立方米。至案发被告人钟某荣自称分得利润250000元,王某兴自称已分得利润175000元。
武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钟某荣违反森林法规定,通过他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从而非法篡改树龄等方式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凭此无效采伐许可证砍伐承包山场未达主伐年限的林木折立木蓄积约2268.3744立方米,数量巨大;被告人王某兴明知涉案山场林木未达主伐年限,仍放任被告人钟某荣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皆伐采伐许可证后砍伐两人合伙承包经营山场的林木变现以回收投资成本等,涉案山场被砍伐林木折立木蓄积约2268.3744立方米,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钟某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环境资源犯罪中常见“行政附属性”犯罪类型,“行政附属性”,是指刑法条文不能满足行为可罚性的构成要件,而需借助行政法的相关规定的情形。我国在森林资源的采伐上实行严格的许可的制度,并且据此对森林资源开发利用与促进资源的良性发展规定了一系列符合森林自然生长规律的许可条件,其中本案涉及的林木采伐许可的树龄即是限制条件之一,本案中,两被告人虽然是在取得采伐许可证后开展的林木砍伐行为,但该采伐许可证是两被告人通过他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从而非法篡改树龄等方式骗取得来,也就是说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都在取得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错,该许可的内容和程序都是不合法的。通过非法篡改树龄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许可,不仅破坏了国家对林木等特别许可领域的特别规制,而且实施许可行为本身侵害了刑法保护的法益,不具备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即行为人虽然实施的是许可行为,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该行政许可属违法获取,此行政许可就不能成为阻却认定犯罪构成的事由,亦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例在环境法、行政法和刑法审判实践中的意义在于,突出了依法行政、合法行政和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对于加强环境资源保护和打击环境资源犯罪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在环境法方面,该案例表明了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行政许可证的颁发和实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不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许可证。否则,即使行为人在许可范围内实施行为,也应该承担环境资源犯罪的刑事责任。在行政法方面,该案例突出了“依法行政”的原则和行政许可的合法性要求。行政许可是行政权力的一种具体体现,行政机关必须依据法定程序和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进行许可,许可具有合法性。对于非法获取行政许可的行为,应该取消其许可效力,追究其行政责任,并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在刑法实践方面,该案例体现了刑法对于“行政附属性”犯罪的审查标准和追究责任的依据。即使行为人已获得了行政机关的许可,但如果许可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行为人就不能够适用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而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原告某水电站与被告上杭某高速公司、山东某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杭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原告某水电站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某水电站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4月10日止、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8年1月28日止被迫停产及2018年1月29日起被注销取水许可证造成电站报废的损害事实,系由山东某建设公司处置废料的过错造成。2.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某水电站损失130.52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上杭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闽0823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闽08民终12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闽民申253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山东某建设公司更名为某交通建设公司。2021年9月16日,上杭某水电站以某交通建设公司为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交通建设公司赔偿原告某水电站经济损失共计118.237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引发的全部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化集团公司赔偿原告洋乾三级水电站从2011年5月14日至2018年1月29日电站取水许可证注销日止的经济损失共计76.739万元,并申请对电站停产损失及电站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鉴定。
上杭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以山东某建设公司更名后的某交通建设公司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因原告此次起诉与本院(2019)闽0823民初553号案起诉的侵权人相同;诉讼标的均为某水电站停产损失;本次诉讼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同,且实质上是否定本院(2019)闽0823民初553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结果。综上所述,原告此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本院虽已受理,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告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可依法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杭县某水电站的起诉。宣判后,原告上杭某水电站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复诉讼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裁判安定性及司法公信力,不利于程序效益的实现,在审判实践中对其进行精准识别认定对节约司法资源、守护司法权威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案中,人民法院主动对前诉后诉涉及的具体事项进行审查,从案件实际的主客观方面入手分析,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及行使权利处分权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后作出该案属于重复诉讼的司法认定,维护了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同时注重对当事人合法、正确主张权利的释法引导,防止裁判冲突,体现诉讼经济效益价值的同时亦追求与公平价值目标的平衡,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参考性。在这诉讼爆炸的社会转型期,彰显了人民法院倡导诚信诉讼、培养当事人正确维权意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尊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公信力,求在全社会形成诚信诉讼良好风尚的态度和决心。
近年来,诉讼案例不断增多,司法资源日益紧张,如何更好地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已成为当前司法实践的主要任务之一。然而,重复诉讼不仅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会影响裁判安定性及司法公信力,不利于程序效益的实现,故在审判实践中对其进行精准识别、积极适用禁止重复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为禁止重复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中,关于重复诉讼行为的认定,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一是当事人,本案后诉与前诉的侵权人相同;二是诉讼标的,本案虽两诉诉请的数额不同,但均为停产损失;三是诉讼请求,虽后诉与前诉在诉讼请求的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实质上均系以施工不当导致水电站停产为由要求对方承担法律责任,可见两诉的诉讼请求实质相同。因此,本案构成重复诉讼行为,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系对禁止重复诉讼制度的积极实践,其关于重复诉讼行为的认定为审判业务提供了示范路径,有益于促成禁止重复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的适用。同时,此举至少具有三方面积极意义:一是督促民事主体规范行使诉权、防止民事主体滥用诉权;二是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实现诉讼经济原则;三是维持诉讼秩序、规范诉讼程序,维护生效裁判的安定性、公信力及既判力,树立法治权威。因此,本案对于适用禁止重复诉讼制度具有示范意义。
2020年12月,被告人陈某华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其所有的杉木,经评估鉴定砍伐杉木立木蓄积量为31.6立方米。2021年1月,陈某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2年4月,公诉机关对陈某华以滥伐林木罪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陈某华向人民法院出具《自愿修复补偿承诺书》,愿意对其行为造成的破坏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审理法院与龙岩市新罗区林业局积极沟通,由该局委派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制定“补植复绿”修复方案并出具《碳汇价值损失评定意见书》,评估得出案涉植被修复费用为2.1万元,测算出陈某华砍伐杉木造成的森林碳汇价值损失为1966.99元。随后,陈某华与龙岩市新罗区林业局雁石林业站签订《森林生态恢复补偿协议书》,积极缴纳修复方案确定的异地生态修复履约金,主动承担森林碳汇损失赔偿金。庭审前,陈某华已足额缴付上述款项共计22966.99元。
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华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他人砍伐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陈某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缴纳生态修复履约金和森林碳汇损失赔偿金共计22966.99元。一审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陈某华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
森林资源刑事犯罪行为对森林生态系统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不仅损害了林木本身,也损害了森林生态系统固碳调节服务功能,造成森林碳汇损失。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等规定,坚持生态修复优先、固碳与增汇并举、刑事责任与修复赔偿相协调的理念,与林业部门积极沟通、协同创新,共同制定森林碳汇损失的标准化计量方法,由林业部门委派专业技术人员依据该计量方法测算出森林碳汇损失量,并参照市场价格折算为碳汇损失赔偿金,共同推动构建了科学、便捷的森林碳汇损失计量方法和损害赔偿规则体系。
本案是在我国提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为实现“双碳”目标提供司法服务的背景下,龙岩市审理的一起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的典型案例。在该案审理与裁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森林碳汇量损失计算及价值量核算方法,引导并认可被告人自愿承担生态修复补偿费用和森林碳汇补偿金以替代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在判决中作为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量刑考量因素。
该案的典型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人民法院协同行政机关在森林资源刑事案件中探索了“系统化、流程化、规范化、可量化”的森林碳汇补偿机制,对推动建立科学性、客观化的生态环境刑事案件碳汇损失赔偿机制具有示范意义;第二,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体系化区分被告滥伐林木罪行为导致的森林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引导并认可被告缴纳与修复破坏地等值生态修复履约金和森林碳汇补偿金,以修复其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该裁判契合恢复性司法理念;第三,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联合林业主管部门颁布森林碳汇补偿规则、引入技术人员制定并实施修复方案等方式,体现了服务“双碳”目标中与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联动创新。
2020年11月17日,连城县某管理局委托福建赛福食品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对连城县庙前某蔬菜经营部经营场所的3公斤生姜进行抽检,抽检结果为生姜铅含量为0.236mg/kg(标准指标为≤0.1mg/kg)。连城县某管理局认为生姜铅含量不合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21年4月1日作出本案被诉连市监新处字〔202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原告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予警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如下处罚:1.没收原告的违法所得壹拾捌元;2.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伍万壹仟元。连城县庙前某蔬菜经营部于本案起诉前缴清了罚没款。
长汀县人民法院认为,连城县某管理局采用的证据《检验报告》未被采信,连城县某管理局认定连城县庙前某蔬菜经营部经营的生姜铅含量不合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连城县某管理局于2021年4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连市监新处字〔2021〕03号)。连城县某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验报告》系具备抽检资质的机构作出,其抽验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的生姜超标的事实,可以作为上诉人定案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是否适当问题。依法行政不仅要求行政执法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还要求遵守执法权的行使与公民权利保护的比例原则,以实现个案中公权与个人利益的较好平衡。《行政处罚法》是关于行政处罚的基本法,设定和实施该法规定和体现的行政处罚原则适用于行为人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而行政处罚。具体到本案,从查明的事实看,连城县庙前某蔬菜经营部生姜的进货价5元/斤,销售价8元/斤,货值金额48元,违法所得18元,销量少;连城县庙前某蔬菜经营部作为蔬菜个体经营者,其对所售生姜存在铅超标问题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违法情节较轻微;从危害后果看,流入市场的生姜仅4斤,在该部分生姜被认定铅含量超标为不合格产品后,连城县庙前某蔬菜经营部及时通知召回并进行整改,造成的危害显著轻微,诉讼前连城县庙前某蔬菜经营部已缴交了罚没款,主动纠错认错态度好。兼顾食品安全执法精神,综合连城县庙前某蔬菜经营部违法行为考虑,对连城县庙前某蔬菜经营部适用减轻处罚较为适当。二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对连城县某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以的行政罚款由“人民币伍万壹仟元(¥51000元)”调整为“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
本案属食品安全领域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准确把握其法律适用。近年来,针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以下简称“三小”)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一律适用《食品安全法》最低5万元起的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为此引起的行政诉讼不在少数,双方当事人矛盾较大,社会媒体关注度高。对“三小”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法律适用的准确定位,有利于执法和裁判尺度的统一,也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为小微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生存环境。《食品安全法》是规范和监督食品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的法律。在处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时,《食品安全法》相对于《行政处罚法》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通常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当《食品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三小”生产经营主体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要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违法行为轻微、涉及金额小、客观上已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等具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在《食品安全法》没有对减轻处罚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过罚相当原则综合上述因素作出处罚,这样既有利于规范“三小”行业的监督管理,也有利于保障市场就业,激发市场活力。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是天大的事”,坚持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是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遵循的准则。但执法不能只讲力度,市场监管部门在维护好市场秩序和守护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的同时,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法律适用的准确定位,有利于执法和裁判尺度的统一,为小微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生存环境。近年来,类似的执法案件层出不穷,引起了舆论广泛关注。本案的开创意义在于,法院用全面、平衡、综合考量的视角,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来纠正市场监部门狭隘、短视、机械的“执法”谬误,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杨某与罗某、严某分别系漳平市某小区相邻1501室、1502室所有权人,该两套房属于直角相邻户型,入户门相隔仅45公分,设计均为内开门。2021年4月,杨某装修1501室时将入户门由内开改成外开,影响相邻套房1502室的通行安全。物业两次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杨某进行整改。漳平市城市管理局亦发出通知书,要求杨某整改,但杨某均未整改。为此,罗某、严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漳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杨某在装饰1501室时未按套房设计要求,将入户门由内开改成外开,该门外开时实质上占用了公共通道,且由于该门与相邻的1502室入户门间隔仅45公分,门外开时影响了相邻的1502室人员的通行安全,物业管理部门及城市管理局亦要求杨某进行整改,但杨某未进行整改。罗某、严某作为1502室所有权人要求杨某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将1501室入户门整改成内开,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杨某限期内将案涉1501室入户门根据设计要求整改成内开。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之间的一种推拉关系,既是权利延伸也是权利限制。究其根本,相邻关系的核心是容忍义务,其一是不得影响相邻人行使权利,其二为相邻人行使权利提供便利,但是“容忍”绝对不是毫无底线的,要以利益衡量原则为把握。具体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88条之规定,即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四原则。相邻关系在民法典单独成章,其意旨在对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以顾全大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本案法官本着朴素的社会价值观,进行实地勘察后综合考虑,判决支持罗某、严某的诉请,要求杨某限期整改入户门为内开。这一判决充分考虑到小区相邻关系的长期和谐问题,并对小区套房装修引起的相邻关系纠纷的裁判起到示范作用。
江夏学院法学院首任院长,现任福建江夏学院党委委员、福建省台湾法律研究院院长陈明添:
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形成一种生活共同体,相互之间应该和谐共处、相互协助、相互容忍,共同维护相邻不动产的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要有权利边界意识,不能仅考虑自身利益最大化,忽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容忍边界。一份好的判决书有利于邻里关系的长远利益,有利于化解矛盾,有利于维护邻里关系和谐。本案判决践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考虑了相邻双方的利益及容忍边界,要求越过容忍边界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纠正错误,对邻里关系的纠纷处理具有示范意义。
2021 年8 月,被告人涂某添、陈某应、陈某建、傅某生在河田镇某村山场打洞开采稀土矿。同年11 月,该稀土采矿点被国土部门发现并捣毁。经福建省核工业二九五大队鉴定,被开采稀土矿矿体水平投影面积1635.45㎡,体积1635.45,矿石量2567.66t,被开采破坏的稀土氧化物量为1.08t,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案涉地草酸稀土矿2021 年11月16日的市场价格为5. 82 万元/吨,被开采破坏的稀土矿价值6.29万元。2021年11月,涂某添、李某彩、李某生在三洲镇某村被告人李某生所有的砂场附近开采稀土矿,次年2 月,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省核工业二九五大队鉴定,被开采稀土矿矿体水平投影面积1187.4 ㎡,体积10674.73,矿石量14720.45t,被开采破坏的稀土氧化物量为9.82t,案涉地草酸稀土矿2022 年2月18日的市场价格为38.72 万元/吨,被开采破坏的稀士矿价值380.23万元。2022年8月9日,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采矿罪对涂某添等六人提起公诉。
长汀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六名被告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两次开采组织结构松散,没有明显的首要分子,系一般共同犯罪。分别判处六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彩、李某生不服,上诉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非法采矿既破坏矿产资源,又破坏地表生态,会对自然资源造成持续性损害。惩治非法采矿,是用法治手段帮助实现生态修复。只有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得到修复,才能实现惩治非法采矿的初衷,实现法律的警示引导作用。在本案中,被告人虽未开采出矿产品获得非法利益,但开采过程直接造成稀土矿产资源的破坏,同时不可避免的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同案中两个案涉地点的草酸稀土矿价格认定的不同,是因为影响价格的因素很多,而价格认证的过程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原则,是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得出的价格认定结果,可予以采纳。此外,本案充分运用“三三”工作机制,在打击犯罪行为的同时,把生态保护与修复放在首位,判后向县林长办、县自然资源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及时对涉案山场进行整治修复,还原生态公益功能,以巩固水土流失治理成果,彰显人民法院积极推动生态环境修复的鲜明态度,对增强人民群众生态保护意识,杜绝非法采矿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矿产资源是人类社会存在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但其系非可再生资源、储量有限,不足以承受无节制的开采。故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国家严格管控之中,非法采矿是明令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本案中人民法院公正、明确的裁判为打击该类行为提供了指引。其一,正确适用法律规定。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是以开采许可为核心的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情节认定以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依据,在所不问是否因此获利。其二,客观、科学采纳证据。本案定罪量刑的重点在于价格计算。矿产资源的价值受多因素的影响,但只要按照合法合理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认定,数据来源准确,即便因条件不同而两地价格悬殊,结论应被采纳。“留得青山在,不怕没柴烧。”保护矿产资源是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之一。人民法院积极落实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司法职责,为审判相关犯罪提供经验,对惩戒、预防相关犯罪具有保障作用。
武平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平某酒店)系武平县第一家四星级酒店。近年来,受到疫情防控等各种因素影响,酒店经营日渐困难,直至被迫停业,其中拖欠了42名工人工资款、经济补偿金等合计187.63万元。该纠纷直接关系基层群众切身利益,因得不到解决造成了多次群体性信访,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经过多次协调引导,该系列案件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确认。2022年8月,该案42名工人向武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该案执行正值党的二十大安保信访维稳工作的关键时期,除矛盾纠纷化解难度较大外,也面临着四大难题:一是员工的合法权益无实体财产保障,武平某酒店属“拎包入住”式承租经营,酒店所在的房产、土地均属其他公司,并无实质可供执行财产;二是虽查明武平某酒店拥有尚未到期租赁权,但租赁权处置在全省尚无执行先例,如何估价是新的课题;三是酒店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加上酒店行业整体受疫情防控的影响较大,潜在竞买人有限,流拍可能性极大;四是酒店员工都表达了在疫情防控背景下再择业难的担忧,迫切希望有新企业能够接管酒店,实现再就业。
面对关系稳定大局和民生民利的难题,武平法院成立分管院领导挂帅的工作专班,确定了“保民生、探新路、抓统筹、一揽子”的工作思路,围绕“四个解决,四个确保”制定执行方案:一是解决好执行标的问题,确保各方合法权益保障。突破常规思路,积极探索尝试酒店租赁权网拍工作,通过打破原有执行标的框架,实现各方权益保障的实体化、具体化。二是解决好价值评估问题,确保财产处置利益最大化。推动申请执行人代表、被执行人、酒店协会以及酒店出租方四方一起对剩余酒店租赁权价值进行议价,解决评估难题,确保酒店租赁权价值能够足额支付所欠薪资。三是解决好竞买人引入问题,确保财产权益最终实现。积极落实“司法网拍+招商引资+媒体宣传”工作机制,执行干警多次到政府、人社部门和酒店协会走访沟通协调,寻求帮助引入合适的接盘企业。四是解决好员工合理诉求问题,确保基层群众切身利益。积极沟通意向买受人留用原酒店员工,让员工实现再就业的同时帮助买受人企业解决招工难题,第一时间恢复酒店的正常经营,实现各方受益共赢。
经多方多次沟通协调,最终以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酒店租赁经营权的处置参考价,即确定武平某酒店剩余6年的经营租赁权以330万元的价格进行起拍。2022年10月,武平某酒店的剩余期限酒店租赁权以330万元价格一次网拍成交,42名工人工资全面兑现并全部实现再就业,还一并解决6个关联案件,实现债权109万元。
本案是全省法院首例成功开展酒店租赁权网络司法拍卖案件,打破了常规处置有形资产的模式,对法院今后执行“使用收益权”类财产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同时,本案因案施策,统筹解决工人薪资、再就业和经济发展等“一揽子”问题,取得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经济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一是高效快速执行,时值二十大安保信访维稳工作的关键时期,武平法院迅速反应,立案当日走访调查稳控,执行款项到位后立即组织发放工人工资,历时仅58天,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二是依托府院联动机制,以“一项机制、双向联动、三方协调”为思路,坚持“司法网拍+招商引资+媒体宣传”工作机制,积极寻求引入企业,帮助新进企业解决用工难题,确保网拍成功率,服务保障发展大局。三是秉持善意文明执行,开拓执行思路,寻求突破口,组织利害关系人进行议价,破解评估难题,节约评估费用,确保工人工资足额发放,保障民生福祉。
江夏学院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海峡法学》编辑部主任,兼任福建省国际法学会秘书长赵勇:
本案拍卖的标的是酒店租赁权,并非常规的酒店所有权,而酒店租赁权属于广义的用益物权,即被执行人(武平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对酒店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酒店租赁权具有价值,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以转让,本案对酒店租赁权进行拍卖具有法律依据。但是,实践中要圆满执行该类用益物权难度非常大,因为买受人担心租赁权的正常行使可能会受到租赁物所有权和抵押权方面的限制或影响,还可能要处理与租赁物相关的员工劳动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等。本案执行前,法院对可能影响拍卖的因素进行了全面分析,周全安排,主动邀请利益相关方和中立第三方共同协商,确立合理的起拍价格,实现多方利益最大的平衡;以最快的速度协调各方利益并成交,避免时间拖延造成租赁权期限缩短和租赁价值折损,最大限度的发挥租赁物的价值;积极引进竞买方,主动解决用工和后续经营相关问题,创造性的盘活酒店经营价值,化解可能的群体风险,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本案的成功执行,体现了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优越性,是法院积极攻坚、主动创新、高效公正、司法为民执行的典范。
福建省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科技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招聘大客户经理职位信息,要求大专学历。柯某到福建某科技公司应聘时填写的简历表载明其为大专学历,并在应聘简历表中承诺,如公司发现某些信息不符合填表人真实情况,公司将有权采取公司的相关制度予以解聘或相应的处罚。后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明确约定试用期内存在伪造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等足以影响福建某科技公司选聘判断的应聘材料,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福建某科技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柯某未向福建某科技公司提交书面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2021年6月柯某明确告知福建某科技公司没有大专学历证书、学位证书。2021年8月,柯某与福建某科技公司因调整岗位发生纠纷,无法达成协议。2021年8月中旬,福建某科技公司以学历造假为由向柯某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福建某科技公司已为柯某缴纳了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2021年,柯某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福建某科技公司支付柯某赔偿金9,380元。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福建某科技公司应支付柯某赔偿金9,380元。福建某科技公司因不服该裁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22年3月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判裁决。柯某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柯某并未向福建某科技公司提供伪造的学历证书,不足以认定柯某构成欺诈。双方就调整岗位无法达成协议的,福建某科技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690元。判决福建省金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柯某经济补偿金4,690元。
宣判后,福建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欺诈的重要认定标准之一是相对人是否基于行为人的行为陷入认识错误,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福建某科技公司在网上发布招聘大客户经理职位信息,要求大专学历。柯某入职前投递的简历及面试时填写的简历表均作了其学历为大专的虚假陈述。因柯某违反诚信原则,提供虚假简历、学历信息的行为使福建某科技公司陷入了错误认识,从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柯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福建某科技公司知道柯某没有大专学历不能胜任大客户经理的职位后,与其协商调整岗位,其行为合理合法,柯某拒绝调整岗位,福建某科技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无需向柯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审改判福建省金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向柯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诚信,作为一项基本的社会行为准则、道德标准以及法律原则,衡量着每位社会成员的一举一动。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知情权,明确了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和劳动者的说明义务。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当将其职业技能、学历、工作经历、健康状况等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如实告知用人单位。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故意告知用人单位虚假学历、故意隐瞒身体健康状况等与订立合同有关的基本信息,使用人单位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劳动者的行为可认定为欺诈。欺诈的行为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产生,不能因用人单位未审核信息的真实性否定劳动者的欺诈行为,亦不能因劳动者在履行合同期间能够胜任工作而否定行为的性质。本案二审审判坚守诚信原则,推进诚信社会建设良好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诚信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从事任何民事活动,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具体来讲,就是要求民事主体要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做到言行一致,讲究信誉、恪守诺言,如实告知相对方自己的相关真实信息,不弄虚作假,不欺诈。
诚信原则体现了法律公正公平的价值取向,为利益关系平衡提供了学理依据和法理支持。从学理上讲,诚信原则谋求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从法理上讲,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履行民事义务时,既要维护各方面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又要维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这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有赖于民事主体以诚实之理念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审理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通过公正审理和能动司法来保障诚信原则在个案中的运用,指引社会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法官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这一裁判思维值得肯定。
❖ 吴某等与廖某阳等、原审第三人福建某投资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 福建某电子科技公司诉东莞某汽车公司、福建某汽车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18年5月起某新材料公司与其他案外公司通过他人将工业固体废物运输到某市辖区内倾倒,某新材料公司共倾倒8车263吨,占比为15.8%。案发后经鉴定,某新材料公司所倾倒的工业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某市人民政府辖区内因外来危险废物处置支出的处置费用合计15,552,238.81元。某新材料公司通过案外公司支付了115,352元,并主动清理并处置了其倾倒在某地的危险废物及被污染的泥土,但该地块仍需开展补充修复。经鉴定,补充修复所需费用为33万元。
2021年1月21日、4月15日,某区自然资源局分别向某新材料公司发出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建议函件,某新材料公司签收后均未作答复,也未支付相关的修复费用。某市人民政府、某区自然资源局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某新材料公司按比例支付危险废物前期应急处置费用及利息;赔偿补充性恢复费用33万元;支付律师服务费15万元。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新材料公司将危险废物交给无处理资质的人员非法倾倒、处置,造成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案涉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在某市人民政府所属辖区内,某区自然资源局在诉讼前已向某新材料公司发出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建议书,但未得到答复,表明双方无法就案涉生态损害赔偿事项进行磋商,现某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某区自然资源局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由于三门公司的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使某市人民政府需要进行应急处置及继续治理受污染地块,已支出的费用为15,552,238.81元,还需补充修复费用33万元。某市人民政府、某区自然资源局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合理的律师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某市人民政府、某区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生态有价,损害担责的原则。本案是某市第一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案。涉案企业为牟取非法利益和逃避环保部门监管,跨省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不仅使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造成了案涉地块土壤、地表积水等环境要素及植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而且引发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恐慌。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根据环境污染治理的要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深入贯彻习生态文明思想,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三大保卫战”的落地落实。支持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追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助于明确责任、修复有效、赔偿到位。生态环境事关福祉,绿水青山离不开司法护航。该案的成功裁判,是人民法院加强生态环境赔偿制度保护,让天更蓝、地更绿、水更清、环境更优美的责任与担当,也为某市的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和生动的司法实践。
某铜业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成立,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征某,经营范围为:废铜的回收、拆解及熔炼。2019年6月23日,陈征某、陈才某与周某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陈征某、陈才某就所持某铜业公司减资后将51%(其中陈才某32%、陈征某19%)的股权作价266万余元转让给周某英。合同签订后,各方完成本合同所规定的与股权转让有关的全部手续,陈征某、陈才某将公司51%的股权转至周某英名下。同年9月9日股东会通过了某铜业公司章程修正案,确认周某英占股51%;陈征某占股24.5%,并于同年9月16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某铜业公司实际由陈征某经营。2022年1月3日,周某英向某铜业公司邮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申请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同年1月9日,某铜业公司认为其有理由相信周某英查阅财务账簿的目的缺乏正当性,书面明确予以拒绝。周某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及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英为某铜业公司占股51%的股东,且周某英还出借大额款项给公司用于流动资金,了解某铜业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周某英的利益密切相关,周某英作为股东享有该权利。现周某英向某铜业公司提交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书面请求,说明了目的,其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法定条件。某铜业公司提供周某英于2021年5月18日成立的福建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福建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涵盖某铜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由,主张与周某英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周某英具有不正当目的,但对比某铜业公司与福建某公司的原料、工艺、产品,某铜业公司主营废铜回收利用,福建某公司主营危险废物处置,二者的原料、工艺、产品均不相同,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遂判决支持周某英的诉讼请求。某铜业公司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股东知情权系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一项权利,是股东享有的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赋予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知情权,是保护非控股股东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只要具有股东身份,并符合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条件,就应当有权行使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满足书面形式、目的正当的形式外观要件即可,公司拒绝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则应举证证明股东查阅的实质目的具有不正当性,该不正当目的的内涵应当严格限制在利用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而获得的公司信息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等范围之内,包括可能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可能与公司存在恶意竞争等,而不宜作扩大理解。且股东知情权查阅的范围应当及于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会计凭证,以便股东真正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该案判决依法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保护中小股东的法定权利,清除不安壁垒,有利于激发广大中小股东的投资热情,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和积极性,进一步推动公司内部治理不断完善,激发民营企业活力和创造力,为民营企业创新创造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吴某等与廖某阳等、原审第三人福建某投资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福建某投资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登记注册,股东为吴某、苏某秀、曹某栋、丁某火、赖某悦。公司成立后,所有股东均有实际出资。2013年9月27日,梁某贞借给福建某投资公司10万元,由福建某投资公司出具借条。同日,梁某贞根据公司要求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公司总经理曹某栋。2015年8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建某投资公司应返还梁某贞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梁某贞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15日,公司股东曹某栋、苏某秀向一审法院诉请立即解散福建某投资公司,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解散福建某投资公司的判决。2020年1月13日,苏某秀向某县法院申请对福建某投资公司清算,某县法院指令某律所组成清算组,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体现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清算组据此向股东吴某、苏某秀、曹某栋发函要求移交公司财产、债权凭证。因股东吴某、苏某秀、曹某栋及其关联公司拒不移交,清算组向一审法院申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2021年6月3日,该县法院确认福建某投资公司清算案清算报告,终结福建某投资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粱某贞于2018年5月11日死亡,廖某阳、廖某华、廖某炜、廖某河系粱某贞的继承人。廖某阳、廖某华、廖某炜、廖某河向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吴某、苏某秀、曹某栋对(2015)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福建某投资公司应返还梁某贞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粱某贞的借款事实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其去世后,廖某阳等人作为粱某贞的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有权要求福建某投资公司偿还该判决书中确定的借款本息。关于公司股东吴某等是否应对福建某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从该公司清算案的清算报告可以看出公司的股东吴某、苏某秀、曹某栋具有以下人格混同的情形: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故吴某、苏某秀、曹某栋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吴某、苏某秀、曹某栋对(2015)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福建某投资公司应返还梁某贞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某、苏某秀、曹某栋不服,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所谓法人人格否认,又称刺穿法人“面纱”或者揭开法人的“面纱”,是指为了阻止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法人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否认法人与其背后的出资人各自独立的人格及出资人的有限责任,责令出资人对法人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原则上,股东、公司、债权人人格相互独立,但是实践中存在公司人格制度发生异化、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致使外部债权人权益受损,产生股东利益和外部债权人利益失衡的现象。因此,判断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的情况,最根本的标准就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本案中,福建某投资公司股东吴某、苏某秀、曹某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本案允许债权人刺穿法人面纱,判令由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判决真正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维护公平正义,助力营造诚信守法的营商环境。
福建某电子科技公司诉东莞某汽车公司、福建某汽车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14年7月25日,东莞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汽车公司”)与福建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汽车公司”)的全体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福建某汽车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东莞某汽车公司。2014年8月,福建某汽车公司按协议约定将股权工商变更至东莞某汽车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张某、林某等人名下。
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电子科技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某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福建某电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东莞某汽车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裁定:驳回福建某电子科技公司的异议请求。福建某电子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永定区人民法院认为,2014年7月25日,东莞某汽车公司与福建某汽车公司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六位股东按协议约定将股权工商变更至东莞某汽车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张某、林某等人名下,东莞某汽车公司全面接收了福建某汽车公司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东莞某汽车公司作为福建某汽车公司的全资股东,系福建某汽车公司的唯一的法人股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东莞某汽车公司作为唯一的法人股东应就其财产是否独立于福建某汽车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用于证明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2014、2015年度《审计报告》未能体现二公司确认的一笔3,500万元借款及1.56亿债务,存在不实,不能证明二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一审法院遂判决支持福建某电子科技公司申请追加东莞某汽车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东莞某汽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均明确了债权人主张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须由公司股东承担其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因此,本案中,东莞某汽车公司应对其与福建某汽车公司财产独立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上述法条并未明确规定财产混同的情形及构成要件,且如何才算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则需要具体判断。审计报告是作为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主要证据,应当对审计报告坚持既尊重又不迷信的审慎态度,本案的典型性在于对审计报告的证明力提供审查判断方法和思路。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财务报告是反映公司财务状况的最重要以及最具关联性的证据。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原则的制度保障。如果经审计的财务报告都不能作为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证据,一人公司与股东很难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并且轻易否定财务会计报告的证明力会架空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并造成不好的指引效果。
但审计报告的审计依据是被审计单位账簿及会计报表所记载数据,审计报告并不对账簿及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本身真实性负责,即账簿及会计报表所记载数据的真实性,即不属该审计报告的审计内容,亦不属该报告的审计结果。故在肯定审计报告证明力的前提下,债权人有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可针对审计报告中的瑕疵提出异议,并要求作出合理解释。瑕疵包括形式瑕疵、存在错漏、财务数据不一致、会计师提出保留意见、经对比财务会计报告发现公司偿债能力突然降低、公司自行提交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工商备案的存在出入项不一致的情况等。如果被告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则视为其未完成举证责任。本案中,东莞某汽车公司2015、2016、2017年度审计报告所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均无主管会计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存有瑕疵,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审计报告对大笔借款、重大诉讼事项等未体现和披露,且东莞某汽车公司不能给出合理解释。专项审计报告则是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形成,根据该专项审计报告的“其他事项说明”,其统计数据来源于同样存有瑕疵上述2016、2017年度审计报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东莞某汽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支持其与福建某汽车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主张。
如果一人公司或股东就瑕疵能够作出相对合理的解释,则没有必要进行审计。如果一人公司未能提交完整的、经过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提交的审计报告存在瑕疵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时,对于所提司法审计申请,法院应结合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举证情况,审慎决定是否启动司法审计。
新罗区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纠纷共八个执行案件中,2022年3月1日案外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新罗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代履行承诺函》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同意以其所有财产对八个执行案件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意被追加为相应案件的被执行人。担保材料中未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3日裁定追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八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022年3月,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某贸易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拍卖了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仅剩的一处房产,拍卖成交价人民币3000余万元。新罗区人民法院请求参与分配,其中包括以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八个案件,参与分配标的合计约1.23亿元。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提供执行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该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人民币,提供担保时本身为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在此情况下为执行标的本息合计大约人民币1.23亿元的八个执行案件提供担保,明显不具有代为履行的能力,违反了执行担保的法律规定。第二,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该公司唯一财产被拍卖,拍卖款待分配,此时又为他案巨额债务提供担保,可能会稀释其他债权人可获得的分配款,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此外,该执行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决定。据此,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新罗区人民法院纠正其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
执行担保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担保本身是一种民事行为,以当事人约定为生效要件,但前提是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为此民诉法解释特别规定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法院在执行中对案外人提供的担保及追加被执行人应尽审慎的审查义务以避免恶意担保、逃避债务等情况发生并重点审查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排除恶意担保有利于建立良好的执行秩序,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本10588万元,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水利水电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和工程总承包等。某建公司从一家普通的建筑公司发展成拥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资质的建筑公司。近年来,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多种困境拖累,公司每况愈下,严重资不抵债,最终进入破产程序。2021年1月,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令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同时依法指定福建省某清算服务有公司龙岩分公司担任某建公司管理人。某建公司在受理破产清算时,名下有8家分支机构,2018年停止经营。经管理人调查,该公司名下已无任何房产、土地、车辆等可供清偿的财产,仅有附着于公司的建筑资质等“无形资产”。经审查,确认某建公司的债务有18户25笔,负债超过3400万元。
武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建筑资质指建筑企业从事建筑经营应当具备的资格以及该资格相对应的质量等级标准,是建筑公司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资格的必备条件,也是国家主管部门对企业施工能力的认可。结合建筑企业以资质为核心的特点,武平县人民法院确定将某建公司的“无形资产”变现作为破产工作的重心。为了使该公司的建筑资质不因公司破产而被注销,武平县人民法院主动发挥审判职能,大胆创新改革,指导管理人对该公司名下的建筑资质单独进行评估,采用“资质分立”的方式将某建公司的建筑资质剥离出来,并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处置方案》。武平县人民法院、管理人在建筑资质进行评估的同时公开招募投资人,通过公众号、破产网络平台发布招募公告,同时向建筑行业进行推介,成功吸引了多名意向投资人的关注。评估机构出具建筑资质价格评估意见后,在法院、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主席的参与下,举行了建筑资质公开竞价会,确定了以价格为主导,兼顾投资人行业优势、资质维护及后续经营等因素的竞价规则。最终,一投资人以160万元竞得,款项于开标当日支付到位,武平县人民法院成功将破产企业的“无形资产”变现为“真金白银”,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保障。
本案破产企业是一家建筑企业,其核心资产是建筑资质,而建筑资质普遍存在估值难、处置难等问题。武平法院指导管理人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在调查建筑资质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聚焦企业核心资产进行处置、及时拍卖。同时兼顾市场化和专业化的公开招募模式,积极协调意向投资人收购资质,在投资人招募环节衡量多种因素,并通过市场化手段,使得某建公司的建筑资质价值得到充分实现,实现了保留企业资质价值、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债权人权益保护的有机统一,合理解决了企业家跑路、职工过激维权、债权人非法讨债等问题,引导了社会闲置资源有序流动,优化了法治化营商环境。
因某市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建设需要,黄某才、黄某全向某合作社承包的60亩林地被列入征收范围内。黄某全代表两承包人在《土地征用青苗补偿计算表》签字确认,并于2012年3月19日获得征收补偿款79500元。《土地征用青苗补偿计算表》,其上载明合计补偿亩数为43亩、补偿金额合计为79500元。两人认为某市自然资源局未支付另外17亩林地的青苗补偿费及经营承包期限内尚未到期的损失,存在遗漏补偿项目,于2021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市自然资源局征收两人承包林地未与两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也未作出安置补偿决定的征地行政行为违法。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时黄某才、黄某全就知晓承包60亩林地造林种树,却只确认43亩林地纳入补偿范围,应认定两人在2012年3月19日获得前述青苗补偿费79500元时就应当知道案涉《土地征用青苗补偿计算表》中有无遗漏17亩林地的青苗补偿款,若对此有异议,应以2012年3月19日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两人在9年后于2021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遂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行政诉讼领域,以诉施压、无端兴讼、追求不正当利益的滥诉现象时有发生,既浪费司法资源,又浪费行政资源,依法治理刻不容缓。本案是从准确适用起诉期限角度依法治理滥诉现象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原告起诉想推翻9年前就已达成的《土地征用青苗补偿计算表》,通过滥诉向政府有关部门施压的意图明显,若支持原告的主张,则无异于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和滥诉现象。二审生效裁定最终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从程序上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有利于稳定已经形成的征收补偿秩序,为地方重点项目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避免不必要的程序空转。本案例对于今后司法实践中依法治理滥诉具有一定的指导借鉴意义。
2017年10月24日,天某公司(甲方)与荣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乙方确保甲方完成消防验收,若无法通过消防验收,甲方不必支付本项工程费用及研发中心剩余30%的工程款。2018年8月始,荣某公司陆续向天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告知天某公司按消防验收要求对相关专业施工予以完善,天某公司予以签收,但未进行改造。2017-2019年期间,因案涉工程装修及实验室建设项目要求荣某公司配合进行变动,导致荣某公司无法按期完成消防工程。2018年12月,特佳公司向天某公司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情况反馈通知书》,反馈部分消防设施建设未达到要求,为天某公司建筑物固有缺陷和荣某公司施工瑕疵所导致,现场所有消防设施和布局需按原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议天某公司自行排查。2022年5月,互华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综合仓库标高±0.00以上工程以及研发中心的室外消防给水系统工程不应包含在案涉合同施工范围内。该工程未施工影响消防验收非荣某公司施工瑕疵单方面原因,亦有天某公司建筑物固有的缺陷等共同原因导致。后案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合同陷入僵局,故荣某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支付相应工程款,天某公司随后提出反诉,诉请继续履行合同。
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某公司与荣某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的合同目的因天某公司案涉建筑工程固有的缺陷及荣某公司施工瑕疵的共同原因导致无法实现,且荣某公司亦明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荣某公司主张解除与天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天某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综上,判决解除荣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荣某公司、天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次在正式法源中确认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为经济发展服务,为高效的经济活动铲除障碍,但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严重违背了合同严守原则,是对契约精神的重大冲击,不应将其看成是对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鼓励。本案是适用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典型案例,天某公司拒绝解除合同,作为违约方的荣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需要经过多角度的严格判断。违约方解除合同必须不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和绿色原则,能够打破合同僵局,且给经济发展带来一定的促进作用。本案为严格审慎适用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提供了审判经验。
2022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华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的龙津湖公园,盗走龙岩市园林局放养在公园内观赏的两只黑天鹅和待孵化的7个鹅蛋,共计价值5800元。经公安机关追查归还被盗的2只黑天鹅,被盗的7个鹅蛋因丧失孵化功能已由被告人赔偿。被告人袁某华自愿认罪认罚,2022年8月15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2年9月20日,被告人袁某华与龙岩市城市管理局园林绿化中心签订《捐赠协议》,向龙岩市城市管理局园林绿化中心捐赠4只黑天鹅(两对)及1个天鹅小木屋。
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袁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且与龙岩市园林单位签订《捐赠协议》捐赠4只黑天鹅及1个天鹅小木屋,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新罗法院判决被告人袁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
湿地是地球之肾,作为绿水青山的龙岩,龙津湖就是这座城的“湿地心脏”。龙津湖是龙岩城区市民朋友休闲娱乐的好去处,湖中的黑天鹅是公园的一大景观,亦是市民朋友的“团宠”。湖内原放养了十余对黑天鹅,却因不时发生的偷窃致黑天鹅已从湖中罕见踪迹,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群众身边生态事无小事,针对袁某华盗窃黑...尊龙凯时官方入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