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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结果,茂名中院1篇案例分析获民事优秀奖。
——非机动车一方对其加害行为给机动车一方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特别法即《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对非机动车一方能否成为赔偿责任主体作出明确规定时,应适用一般法即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予以判定。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的生命权、健康权是平等的,对两者的保护并无先后之分。如果非机动车一方在任何情况下都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机动车一方的合法权益将无法获得保障,同时更会纵容非机动车一方违法违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数量增加,因此非机动车一方对其加害行为给机动车一方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9日4时50分许,梁某乙在茂名市茂南区光华北路醉酒驾驶无号牌共享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遇由梁某甲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18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20]第2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梁某甲即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了医疗费37104.4元。经医院诊断为: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后踝撕脱性骨折、右踝关节周围韧带损伤、右胫腓联合分离、高尿酸血症。
梁某甲诉称:一、梁某甲所驾驶的为共享电动车,也是以电力驱动为助力的车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该车型目前没有进行机动车登记,但事实上都是参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故肇事共享电动车应依法认定为机动车。二、涉案的共享电动车应为机动车,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相关法律,而不能直接套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法律,更加不能在法律没有明确非机动车不是赔偿主体的前提下,错误适用法律作出认定。
梁某乙辩称:梁某甲是在梁某乙后面驾车然后自行刹车摔倒的,与梁某乙无关,梁某乙不应负事故的全责。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粤0902民初6718号民事判决:驳回梁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梁某甲提出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2022)粤09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2民初6718号民事判决;二、限梁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9845.05元给梁某甲;三、驳回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机动车一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作出规定,而对非机动车一方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时,非机动车一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能据此得出非机动车一方一概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梁某乙客观上实施了“醉酒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而该行为与梁某甲的受伤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梁某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均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渊源,《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体系的完善,当特别法即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对非机动车一方能否成为赔偿责任主体作出明确规定时,应适用一般法即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予以判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梁某乙客观上实施了“醉酒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而该行为与梁某甲的受伤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梁某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诚然,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时,考虑到机动车运行时相对于非机动车而言具有更高的危险性和更强的危险回避能力,机动车驾驶人应具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以及由于两者经济价值往往差异较大,非机动车一方受损后可能会出现得不到赔偿甚至要向机动车一方倒赔的情形,遭受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应向处于弱势地位的非机动车一方求偿,但对于非机动车一方的倾斜保护,也仅限于财产损害的范畴。人身损害不同于纯粹的财产损失。生命权、健康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在不同个体之间是平等的。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的生命权、健康权是平等的,对两者的保护并无先后之分。况且,如果非机动车一方在任何情况下都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机动车一方的合法权益将无法获得保障,同时更会纵容非机动车一方违法违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数量增加,此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因此,从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预防、减少交通事故和保护人身安全的立法宗旨以及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来看,非机动车一方对其加害行为给机动车一方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并因梁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且本案中不存在减轻梁某乙赔偿责任的情形,梁某乙应对本案交通事故致梁某甲受伤造成的损失39845.05元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