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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9-05 点击数:
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对符合评审条件的2627篇适用法律正确具有指导性的典型案例进行审评,选出案件办得好、案例写得好、社会效果好的获奖案例。
2019年7月,喜来登公司通过智联招聘发布了一批公司人员招聘信息,其中包括法务专员、董事长助理两个职位。
7月3日,闫某向两个职位投递了求职简历,简历中包括了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现居住地等基本信息,其中户口所在地为河南南阳。
2019年7月4日14点28分,公司对闫女士投递的两个岗位投递的简历进行查看,并给出岗位不合适的结论,“不合适原因:河南人”。
对此,闫女士花了1000元公证费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然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
2、判令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连续十五日在《人民日报》、《河南日报》、《浙江日报》上向闫女士登报道歉;
公司以其系河南人为由拒绝予以录用,属于就业地域歧视,侵害其平等就业权利。
简历不符合公司的基本招聘要求,是因为没有工作经验,不符合岗位条件,并非是公司对闫女士或者河南人有歧视,这只是公司工作人员自己的备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公司以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进行辩解缺乏客观证据支撑,从外观呈现出的形态看,公司给出的拒绝理由系闫女士为“河南人”已确凿无疑,现该公司主张系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所致,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尊龙凯时公司官网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公司直接以闫女士系“河南人”为由,两次拒绝闫女士的求职请求,该公司拒绝理由本身就包含明显的不合理的差别对待,属于直接就业歧视,直接剥夺了闫女士平等参与和平等被对待的就业机会,对其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构成侵害,故闫女士在求职中遭受的损害与公司歧视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对闫女士平等就业权的侵害。
本案争议的本质系发生在就业领域的不合理区别对待。就业是最大的民生,就业公平无疑是民众最大的期待,就业歧视涉及到每一个劳动者的公平正义。一审判决:
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女士精神抚慰金及合理维权费用损失共计10000元;
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闫女士进行口头道歉并在《法制日报》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所需费用由公司承担;
精神抚慰金数额应关注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担责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法律规定因素来确认精神抚慰之数额。
公司注册资本为1860万美元的合资企业,其完全有能力承担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18年杭州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达41615元。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9000元畸低。公司辩称:
闫女士在网上投简历应聘,双方实际上没有安排面试,也没有其他实质性的接触,所有的事情都发生在线上,也没有任何第三方得知上述的过程。
闫女士将本次事件公布于众的行为,很难让人相信其受到了很深的伤害,且这样的伤害是可以通过舆论的方式来治愈的。
公司一直以来都有聘用河南籍员工的事实。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双方发生本案招聘争议之前,公司已经招聘录用了一名河南籍的员工。
在双方发生招聘争议后,闫女士从来没有通过任何渠道向公司投诉或要求赔礼道歉。在闫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公司当时的招聘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致电闫女士并表示了歉意,但闫女士坚持要通过诉讼解决。公司从未道歉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用人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基于劳动者的性别、籍贯、外貌等与工作内在要求没有必然联系的先天形成的因素,而非学历、工作经验等与工作内在要求密切相关的后天获取的因素对劳动者进行差别对待的,应当认定构成就业歧视行为。
作为用人单位而言,其虽享有用人自主权,但平等就业权是劳动者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是劳动者的一般人格权之所在,用人单位对用人自主权的行使应始终谨守权利的边界,不得以实施就业歧视的方式侵犯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
本案中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处理公司人事招聘的人员,在查看闫女士的简历后短时间内即快速回复不合适原因为“河南人”,对于该拒绝理由并未有任何掩饰或回避,足见其对该行为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该工作人员对于应聘者的过滤和选择反映了公司对应聘人员的选择和评判标准,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公司。
公司主张未录用闫女士的原因非出于对籍贯的歧视,并于二审中提供了其他应聘人员的简历作为比对以印证该主张。
该主张与其在招聘网站给出的拒绝理由明显不符,且如确为简历原因,公司亦可直接在不合适原因中予以明示,故对公司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手段以及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相适应。
原审法院综合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以及对闫女士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公司赔付闫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并支持其合理的维权支出1000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双方各负担150元。